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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文章来源: 阳江市人大常委会      时间: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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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6号)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广泛凝聚社会共识,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关于《阳江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的意见。请于325日前将有关意见和建议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反馈至阳江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讯地址: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二路60

     编:529500

   电子信箱:yjrdfzgw105@163.com

     真:0662-3316230

 

附件:阳江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阳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223日       

 

 

附件

 

阳江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各类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激发经营主体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三条【优化方向】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以经营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服务型政府建设为核心,对标大湾区先进水平,强化协同联动,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促进市场资源要素流动自主有序、配置高效公平,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经营主体权利义务】  各类经营主体在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经营主体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经营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履行法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树立服务理念,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按照营商环境评价体系要求,以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制定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中的重大问题。开发区、试验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优化营商环境的推进落实工作。

第六条【职责分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数据管理、财政、税务、司法行政、金融监管、海关、生态环境、城管综合执法、公安、消防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七条【容错机制】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未达到预期效果,但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免于追究责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理:

(一)决策和实施程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未造成重大损失和社会负面影响;

(三)相关人员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且未谋取非法利益;

(四)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融湾入圈】  加快融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深入推进珠江口西岸都市圈城市共赢发展,推动建立统一的市场准入和监管规则,构建要素自由流动的统一开放市场,促进阳江全方位开放发展。

第九条【营商环境日】  每年8月18日为“阳江营商环境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系列宣传、对话、招商、表彰、服务等活动,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依法保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条【经营主体平等权利】  各类经营主体依法平等获取和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数据、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平等适用支持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十一条【反不正当竞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依法查处或者配合查处经营主体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以及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新业态领域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规制,依法查处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二条【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自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经营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十三条【经营许可】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部纳入“证照分离”改革事项清单,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

推行“一照通行”涉企审批服务改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行业,提供涉企经营许可与营业执照一次申请、并联审批、限时办结等政务服务,符合条件的涉企经营许可与营业执照合并办理,各类许可信息归集至企业名下,可通过营业执照统一查询并对外公示。

第十四条【惠企政策】  本市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办理模式,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优惠政策,应当简化申报手续,推行全程网上办理,实现一次申报、快速兑现。

市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机关、事业单位全面梳理各项优惠政策和产业促进政策,编制政策兑现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市政务服务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对政策兑现事项涉及的优惠政策和产业促进政策进行评估,及时更新政策兑现事项清单,并对相关部门的政策兑现事项实施监督考核。

第十五条【项目用地保障】  建立产业用地全周期管理机制,灵活运用多种供应方式供应产业用地,依法采用租赁、先租后让等方式供应产业用地,提高供应质量。支持预受理机制,深入推进用地审批制度改革,实现土地资源要素精准配置,项目快速落地。

第十六条【历史遗留存量违法建设处理】  对于历史遗留存量违法建设,综合考虑建设时间、土地属性、建设性质、安全状况、市容市貌等因素,健全完善存量违法建设分类认定处置政策。对于不影响规划实施或者可采取整改措施消除影响的,依法予以完善手续,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第十七条【融资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融资支持力度,建立政银企常态化沟通对接机制,提高融资服务水平。建立中小微企业应急转贷机制,支持和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依法采用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探索建立本市创业创新金融服务平台,推动税务、海关、电力、供水供气等单位与金融机构信息共享,为不同发展阶段的企业提供债权和股权融资对接、融资担保、行业咨询、政策查询等一站式服务。

创新金融产品服务供给,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知识产权、银税互动、政府采购、生态资产权益等领域的融资产品,建立多样化的融资模式。鼓励支持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按照相关规定开发特色产品和服务,为经营主体提供融资便利。

第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制定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依托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优化本地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全面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法公开交易目录、程序、结果、监督等信息,保障各类经营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公共资源交易运行服务机构应当优化见证、场所、信息、档案和专家抽取等服务,强化公共服务定位。

第十九条【政府采购与招标投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各类经营主体平等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实施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政府采购活动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允许投标人自主选择现金担保、银行保函、保证保险和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等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投标人的企业信用等级实行差异化减免投标保证金。政府采购活动推广不收取投标保证金,以责任承诺书的方式替代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条【政府采购支持】  加大对中小微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支持力度,对适宜由中小微企业提供服务的采购项目,按照规定为其预留采购份额;支持配合中标的中小微企业供应商办理政府采购合同融资业务。

第二十一条【行政协议履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诚信履行向经营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有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经营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政府部门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需要变更合同主体的,应当主动与有关经营主体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二条【用工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培育新就业形态,整合就业服务资源,完善就业岗位信息归集发布制度,为经营主体用工提供便利。支持经营主体采用灵活用工机制,落实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引导有需求的企业开展共享用工合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引导企业加强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推行社会化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联合调解工作机制,畅通劳动者维权渠道,引导经营主体加强内部集体协商制度建设,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依法保护劳动者及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人才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体制机制,按照引才育才并重、留才用才并举理念,完善人才引进政策,创新柔性引才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认定的各类高层次人才提供引进落户、人才绿卡、住房及医疗保障、配偶就业、子女入园入学等一站式窗口服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引进粤港澳大湾区人才机制,鼓励试点放宽具备港澳职业资格的金融、建筑、规划、文化、艺术等专业人才从业限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人才公共服务,建立人才服务平台,提升人才服务能力。

第二十四条【科技创新】  发挥企业创新主体作用,支持企业与高校院所、新型研发机构组建创新联合体,畅通科技成果转化通道,构建“研发+转化”科创产业生态链。

第二十五条【总部经济】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适应总部机构和研发中心运营的差异化营商管理服务体系。鼓励各类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机构、研发中心。

第二十六条【“一带一路”】  市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提升对外开放水平,积极参与“一带一路”建设,拓展“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市场,加强与国内外城市的合作交流,促进要素便捷流动。

第二十七条【拓展开放】  拓展开放的领域和范畴,提高开放的质量和水平。发挥广东自贸区联动发展区和中国(阳江)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作用,完善重点外贸企业联系服务机制。鼓励与国际商贸中心、综合交通枢纽和科技教育文化中心建设密切相关的跨国企业、国际组织落户本市。

第二十八条【中介服务】  中介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中介服务,明确服务的内容、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市场中介管理制度,加强市场中介管理。

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经营主体可以根据自身需求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为经营主体指定或变相指定。

第二十九条【公用事业服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办事流程、办事时限等信息,不得强迫经营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简化报装办理流程,压减申报材料,压缩办理时限,实现报装申请全流程网上办理。

鼓励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为经营主体提供全程代办、上门服务、移动支付、线上查询等便利服务。

第三十条【社会服务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设置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和托育机构,提升社会服务保障水平。

第三十一条【行业协会商会管理】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能力建设,完善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不得实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除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干预经营主体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收费。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为所在行业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以及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应当建立诚信承诺制度和自律公约,规范会员行为,引导本行业的经营主体依法竞争;协助政府开展政策解读、招商引资、市场拓展、信息交流、人才培训和行业运行监测等工作;积极参与相关政策、规划和标准制定。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鼓励依法建立行业性纠纷调解或者专业调解组织。

第三十二条【文化繁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文化繁荣发展,整理漠阳文化,深挖“南海Ⅰ号”海丝文化内涵,丰富文化产品和服务,提高文化开放与包容度,加强对漠阳文化、“南海Ⅰ号”海丝文化的保护和宣传,打造传统与现代相交融的海丝名城,营造鼓励创新和亲商重商安商尊商的文化氛围,增强城市国际影响力。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三十三条【专门服务团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商引资专门服务队伍,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的优质服务。统筹行业协会、市场化专业服务机构等涉企服务资源,围绕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组织企业精准对接。建立健全招商引资统筹协调、考核激励、跟踪服务机制以及招商项目落地保障和承诺办结责任制。

第三十四条政务服务代表人制度  鼓励有关部门通过授权委托的方式明确本部门政务服务代表人,代为办理本单位行政审批性质的政务服务事项,负责重大项目从开办到投产全流程的跟踪服务工作。

第三十五条【智慧政务】  创新智慧政务服务方式,实行线上和线下融合办理。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归集、共享、开放和应用机制,推进公共交通、医疗卫生、教育、养老等政务服务数据有序开放,实施数据隐私保护和安全审查制度,加强对政务、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等数据的保护。

市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建立全市统一的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动高频政务服务从网上可办向全程网办、好办易办转变。依托“粤系列”平台整合各类政务服务移动端应用,推动市统一申办受理平台与垂直管理部门业务系统办理事项的数据共享互通,实现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服务融合、数据融合。

第三十六条【服务事项标准化】  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广东政务服务网及时向社会公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和办事指南,并按照规定进行动态更新调整。实行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受理条件、服务对象、办理流程、申请材料、法定办结时限、办理结果等要素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实现政务服务事项线上线下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第三十七条【事项进驻平台】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统一进驻市统一申办受理平台或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并根据实际需要进驻政务服务自助终端。确因场地限制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保密要求等情形导致不具备进驻条件的,按照本级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管理并提供规范化服务。

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站)接收政务服务申请材料或者政务服务事项,严格按照政务服务事项实施清单提供线上线下服务,不得额外增加或变相增加办理环节和申请材料。

第三十八条【实体政务大厅】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符合标准的综合性实体政务服务中心,按照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模式,逐步整合部门单设的办事窗口,合理设置无差别或分领域综合办事窗口,实现一窗受理、综合服务。完善综合咨询、帮办代办、跨域通办、问题反映窗口等专窗设置。

镇(街道)、村(社区)应当充分发挥党群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站)作用,为经营主体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鼓励产业园区的管理运营单位设立园区服务站点,提供企业开办、项目建设、人才服务、知识产权保护等政策咨询和帮办代办服务。

政务服务场所应当配备自助终端设备,并安排专人负责设备维护,保证设备正常运行。鼓励在有条件、有需求的银行网点、邮政网点、园区等设置便民服务点,利用集成式自助终端提供24小时服务。

第三十九条【证明事项】  相关部门设定证明事项应当评估给经营主体造成的影响,说明设定必要性,并公布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等。证明事项索要单位应当在新设证明事项实施或者原有证明事项取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清单更新。未纳入清单的证明事项和盖章环节,不得要求经营主体提供。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重复向经营主体索要证明,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要求,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进一步减证便民。

第四十条【告知承诺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向社会公布。列入告知承诺事项清单的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提供相关材料或者采用告知承诺制办理。承诺情况记入申请人信用信息,作为差异化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对承诺人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抽查,将承诺人履行承诺情况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承诺人未履行承诺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容缺后补】  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后补服务机制,编制并公布可容缺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明确事项的主要申请材料和可以容缺受理的材料。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请材料齐全、可以容缺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一次性告知可容缺申请的材料,先予受理并审核;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补齐全部容缺材料的,在承诺办结时限内及时办结;逾期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四十二条【电子认证】  经营主体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和公用服务事项,可以使用电子证照、电子证明和加盖电子印章或者使用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签名进行确认的电子材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办理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但依法应当提供原件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便捷服务】  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政务服务事项就近办理。涉及公共教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险、医疗卫生、养老服务、户籍管理等政务服务事项,可以通过委托受理、授权办理、帮办代办、自助办、视频办等方式交由便民服务中心(站)办理。

第四十四条【一件事一次办】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一次告知、一表申请、一套材料、一窗受理、一网办理的要求提供服务,重点围绕个人、企业全生命周期关联性强的高频事项实行跨部门、跨层级一件事联办。

第四十五条【土地利用】  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企业在工业用地、仓储用地上对工矿厂房、仓储用房进行改建、扩建和利用地下空间,提高容积率、建筑密度的,不再增收新增工业、仓储用途建筑面积的土地价款。

第四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风险分级分类审批、质量安全监管和特定区域评估制度。

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制定审批流程图,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实行联合勘验、联合测绘、联合审图、联合验收。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管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消施工图审查或缩小审查范围,由相关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开展监督检查。

实行特定区域评估制度。相关区域的管理机构已经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统筹组织开展区域内环境影响、水土保持、地质灾害、文物考古、节能评价、地震安全性等评估工作的,不再对该区域内的经营主体单独开展上述评估,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及环境影响评价的可根据环境影响程度分别实行豁免环评、告知承诺制审批和简化环评内容。

第四十七条【建筑工程开工与验收】  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满足土地、规划条件,建设单位确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后,可根据施工进展顺序和工程建设需要自主选择,凭规划审批部门出具的设计方案、批准文件及其他法定要件,分阶段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对办理了一份施工许可证但涉及多个单位工程的项目,在符合项目整体质量安全要求、达到安全使用条件、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建设单位可以申请办理单位工程竣工联合验收。

第四十八条【不动产登记联动办理】   新建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可以同步申请竣工验收和不动产登记,一次性获取联合验收意见书和不动产权证电子证照。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企业间不动产转移登记,应当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税务机关等加强协作,实行一窗受理、当场缴税、当场发证、一次完成。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公用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加强协作,推行不动产登记与供水、供电、供气、通信一体化过户,以及不动产登记与供水、供电、供气、金融等有关服务事项变更联动办理。推广在商业银行申请不动产抵押登记等便利化改革,探索开展跨境融资抵押业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相关规定,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网上和现场查询服务。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不动产坐落位置、不动产权属证书号、不动产单元号等索引信息,免费查询非住宅类且权利人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登记信息和地籍图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对于不动产是否存在权利负担、司法限制等信息,申请人可以自助免费获取。

第四十九条【国际贸易投资服务】  海关、商务等部门应当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为经营主体提供进出口货物申报、进出境运输工具申报、税费支付申报、贸易许可申报和出口原产地证书申领等全流程电子化服务。建设跨境电商基础设施,支持和推动跨境电商、市场采购、外贸综合服务等外贸新业态新模式发展。

境外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经营活动相关事项,因特殊情况相关人员无法到场办理或者无法现场提供资料原件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可以采取下列便利化方式提供服务:需要境外相关人员现场办理的,可以采取在线办理等替代方式;需要使用境外证件、证照和其他证明文件的,可以通过接受公证、认证文件等方式提供便利。

第五十条【税务服务】  税务部门应当拓展线上办税服务,完善线上办税功能,持续优化纳税申报方式,精简申报流程,提升税收信息获取便利度,丰富业务应用场景。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五十一条【基层治理】  强化社会基层治理,营造安全、稳定、和谐的生产经营环境,健全网格化管理机制。推动经营主体法律顾问网格化全覆盖,引导企业合法合规经营。

第五十二条【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资质标准等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充分听取经营主体以及行业协会、商会意见,设置合理过渡期。负责实施的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实施前的宣讲解读工作,并指导有需要的经营主体制定科学调整方案,帮助经营主体在过渡期届满前符合规定要求。

对存在较大争议或者部门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可提请同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协调;对适用例外规定制定的政策措施,应当向同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报送备案。

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制定机关应当建立涉及公平竞争审查投诉举报的受理回应机制,及时纠正、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

第五十三条【综合监管体系】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编制监管事项清单,明确监管主体、对象、内容、方式和处置责任等事项,实行清单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推进现代信息技术的智能监管方式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方式,形成综合监管体系。

第五十四条【分类监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不同领域特点和风险等级实行差异化分类监管。对一般领域全面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提高跨部门、跨领域联合检查效能。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重要领域实行全过程、全覆盖重点监管。

同一时期不同部门对同一经营主体实施多项检查的,应当采取联合检查方式,由主责部门牵头其他部门实施。同一时期同一部门对同一经营主体实施多项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同一时期同一系统上级部门已对同一经营主体实施检查的,下级部门不得再次实施检查,涉及重点监管的经营主体以及案件办理、投诉举报处理等事项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信用监管】  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本行业、本领域诚信管理体系,制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标准,推进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对不同信用状况的经营主体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对信用状况良好的经营主体,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失信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现场监督检查,构建“诚信受益、失信惩戒”的长效机制。

第五十六条【包容审慎监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依法建立统一的市场管理容错机制,预留行业发展空间,引导健康规范发展。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经营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减免责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五十七条【倡导服务型执法】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文明规范执法,树立服务理念,完善服务机制,创新服务方式,推行服务型行政执法。行政执法机关发现经营主体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主动帮助经营主体查找违法原因,指导依法整改。

鼓励行政机关建立与企业和群众常态化沟通机制,加强跟进帮扶指导,探索构建“预防为主、轻微免罚、重违严惩、过罚相当、事后回访”等执法模式。

第五十八条【审监执联动】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审批、监管、执法衔接机制,逐步拓宽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信息联通渠道,完善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领域监管,推动行政许可事项审批与监管、执法信息双向告知、信息互通、共享共用。

第五十九条【知识产权保护  市人民政府推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制定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事项清单,明确知识产权相关事项办理的内容、时限、条件等,优化知识产权业务受理流程,为经营主体提供集快速审查、快速维权于一体的“一站式”知识产权综合服务。

加大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力度,强化重点领域、关键环节的知识产权执法惩治力度,提升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效能。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优化全市知识产权审判资源配置,加大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力度和对侵权行为的惩戒力度。

第六十条【破产联动处置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人民法院建立破产资产网络信息交互平台,加强与破产管理人、金融机构的信息沟通和数据共享,提升信息获取便利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风险预警、破产启动、职工安置、资产处置、信用修复、破产重整、工商变更注销、破产费用保障等问题。

人民法院应加强破产案件诉源治理,建立破产案件预重整识别和全流程破产和解相关机制;建立破产管理人履职保障制度,协助管理人快速查询、查控、解封、处置破产财产。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与破产程序相衔接的金融服务工作机制,建立企业重整投融资平台,为有重整价值的企业经营提供流动资金支持。

第六十一条【联动机制】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执行联动机制,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以及企事业单位的协作,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政府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查询经营主体的身份、财产、交易、联系方式等信息,协助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支持人民法院实施网络查控和处置,切实解决执行难。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大拘留、逮捕措施必要性的审查力度,依法正确适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防止将经济纠纷作为经济犯罪处理,防止将民事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办理。依法确需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经营主体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对涉及犯罪的民营企业投资人,在当事人服刑期间依法保障其行使财产权利等民事权利。

第六十二条【多元解纷机制】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探索建立统一的在线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平台,鼓励经营主体选择商事调解机构和商事仲裁机构解决商事争议。

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司法机关强化诉源治理,促进纠纷源头预防和前端化解;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保障行政复议专业人才建设和职业化发展,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发挥行政复议在化解行政争议中的主渠道作用。

第六十三条【信用惩戒与恢复】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失信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制定分级分类惩戒措施,明确认定依据、标准、程序,并向社会公布,推动信用惩戒制度的有效实施。对经营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信用修复制度,明确信用修复的条件、方式、程序以及证明材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失信行为的性质、修复条件及证明材料的来源等内容合理设置自动修复和申请修复两种情形。经核实应当恢复信用的,及时恢复。

第六十四条【公共法律服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有效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为经营主体提供法律咨询、合同审查、知识产权保护、劳动用工、涉外纠纷等全链条的法律服务。

创新符合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法律服务产品,推动通过购买服务、招募法律服务志愿者等多种方式,为符合条件的经营主体提供法治体检、合规管理等专项法律服务。

第六十五条【法律法规政策宣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打造融媒体普法平台,推广运用新技术新媒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宣传,建立营商环境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引导经营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促进行业依法治理。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六十六条【投诉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的社会监督机制,通过“12345”服务热线接受投诉举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特约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企业家代表、媒体记者、行业协会负责人、商会负责人和群众代表担任监督员,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和参与评价。

建立健全全市一体化平台“好差评”管理体系,优化拓展“好差评”评价渠道,强化对差评服务督促整改。“好差评”评价情况纳入政务服务质量通报。

第六十七条【检查与督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常态化检查督查机制,加强对重点部门、重点岗位、重要环节和服务窗口的监管,通过专项督查、日常检查和第三方监督等方式促进营商环境各项措施落实,并督促纠正存在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汇总、分析涉及营商环境投诉、举报的主要问题,并及时制定解决方案。对政策执行做选择、打折扣、搞变通以及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行为,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八条【公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以及中介服务机构法律责任】  公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以及中介服务机构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按照相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

第六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