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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文章来源: 阳江市人大常委会      时间:2024-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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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5号)



阳江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已经八届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提请阳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根据《阳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阳江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集意见和建议,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书面意见建议于2024220日前寄阳江市东风二路60号市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邮编:529500,电子文档发送到yjrdcjw@163.com)。

 

附件:阳江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阳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120

 

 

 

附件

 

《阳江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三条【优化方向】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促进市场资源要素流动自主有序、配置高效公平,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  各类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市场主体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履行法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树立服务理念,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按照营商环境评价体系要求,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制定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中的重大问题。开发区、试验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优化营商环境的推进落实工作。

第六条【职责分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数据管理、财政、税务、司法行政、金融监管、海关、生态环境、城管综合执法、公安、消防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七条【容错机制】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未达到预期效果,但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免于追究责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理:

(一)决策和实施程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未造成重大损失和社会负面影响;

(三)相关人员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且未谋取非法利益;

(四)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八条【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自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九条【经营许可】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部纳入“证照分离”改革事项清单,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

推行“一照通行”涉企审批服务改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行业,提供涉企经营许可与营业执照一次申请、并联审批、限时办结等政务服务,将符合条件的涉企经营许可与营业执照合并办理,各类许可信息归集至企业名下,可通过营业执照统一查询并对外公示。

第十条【惠企政策】  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公布惠企政策清单,向企业精准推送惠企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实行优惠政策免予申报、直接享受;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优惠政策,应当简化申报手续,推行全程网上办理,实现一次申报、快速兑现。

第十一条【项目用地保障】  灵活运用多种供应方式供应产业用地,提高供应质量,支持预受理机制,深入推进用地审批制度改革,实现土地资源要素精准配置,项目快速落地。

第十二条【历史遗留存量违法建设处理】  对于历史遗留存量违法建设,综合考虑建设时间、土地属性、建设性质、安全状况、市容市貌等因素,健全完善存量违法建设分类认定处置政策。对于不影响规划实施或者可采取整改措施消除影响的,依法予以完善手续,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第十三条【融资支持】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融资支持力度,建立中小微企业应急转贷机制,支持和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依法采用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探索建立本市创业创新金融服务平台,为不同发展阶段的企业提供债权和股权融资对接、融资担保、行业咨询、政策查询等一站式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知识产权、银税互动、政府采购等领域的融资产品,建立多样化的融资模式。

鼓励支持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按照相关规定开发特色产品和服务,为市场主体提供融资便利。

第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制定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依托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优化本地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全面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法公开交易目录、程序、结果、监督等信息,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公共资源交易运行服务机构应当优化见证、场所、信息、档案和专家抽取等服务,强化公共服务定位。

第十五条【政府采购、招标投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实施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政府采购活动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允许投标人自主选择现金担保、银行保函、保证保险和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等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投标人的企业信用等级实行差异化减免投标保证金。政府采购活动推广不收取投标保证金,以责任承诺书的方式替代投标保证金。

第十六条【政府采购支持】  加大对中小微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支持力度,对适宜由中小微企业提供服务的采购项目,按照规定为其预留采购份额;支持配合中标的中小微企业供应商办理政府采购合同融资业务。

第十七条【行政协议的履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诚信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有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

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政府部门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需要变更合同主体的,应当主动与有关市场主体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八条【用工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整合就业服务资源,完善就业岗位信息归集发布制度,为市场主体用工提供便利。支持市场主体采用灵活用工机制,落实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政策。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引导企业加强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推行社会化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联合调解工作机制,畅通劳动者维权渠道,引导市场主体加强内部集体协商制度建设,依法保护劳动者及企业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人才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人才培养、引进、落户、激励、服务、经费等保障机制,在医疗卫生、社会保险、配偶安置、子女入园入学等方面提供保障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人才公共服务,建立人才服务平台,提升人才服务能力。

第二十条【中介服务】  中介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中介服务,明确服务的内容、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市场中介管理制度,加强市场中介管理。

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市场主体可以根据自身需求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变相指定。

第二十一条【公用事业服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办事流程、办事时限等信息,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简化报装办理流程,压减申报材料,压缩办理时限,实现报装申请全流程网上办理。

鼓励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为市场主体提供全程代办、上门服务、移动支付、线上查询等便利服务。

第二十二条【社会服务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设置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和托育机构,提升社会服务保障水平。

第二十三条【行业协会商会管理】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能力建设,完善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不得实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除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收费。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为所在行业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以及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应当建立诚信承诺制度和自律公约,规范会员行为,引导本行业的市场主体依法竞争;协助政府开展政策解读、招商引资、市场拓展、信息交流、人才培训和行业运行监测等工作;积极参与相关政策、规划和标准制定。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鼓励依法建立行业性纠纷调解或者专业调解组织。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二十四条【专门服务团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商引资专门服务队伍,强化招商推介,加强投资促进服务,建立健全招商引资统筹协调、考核激励、跟踪服务机制以及招商项目落地保障和承诺办结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政务服务代表人制度  鼓励有关部门通过授权委托的方式明确本部门政务服务代表人,代为办理本单位行政审批性质的政务服务事项,负责重大项目从开办到投产全流程的跟踪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智慧政务】  创新智慧政务服务方式,实行线上和线下融合办理。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归集、共享、开放和应用机制,推进公共交通、医疗卫生、教育、养老等政务服务数据有序开放,实施数据隐私保护和安全审查制度,加强对政务、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等数据的保护。

市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建立全市统一的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动高频政务服务从网上可办向全程网办、好办易办转变。依托“粤系列”平台整合各类政务服务移动端应用,推动市统一申办受理平台与垂直管理部门业务系统办理事项的数据共享互通,实现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服务融合、数据融合。

第二十七条【服务事项标准化】  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广东政务服务网及时向社会公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和办事指南,并按照规定进行动态更新调整。实行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受理条件、服务对象、办理流程、申请材料、法定办结时限、办理结果等要素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实现政务服务事项线上线下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第二十八条【事项进驻平台】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统一进驻市统一申办受理平台和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并根据实际需要进驻政务服务自助终端。确因场地限制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保密要求等情形导致不具备进驻条件的,按照本级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管理并提供规范化服务。

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站)接收政务服务申请材料或者政务服务事项,严格按照政务服务事项实施清单提供线上线下服务,不得额外增加或变相增加办理环节和申请材料。

第二十九条【实体政务大厅】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符合标准的综合性实体政务服务中心,按照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模式,逐步整合部门单设的办事窗口,合理设置无差别或分领域综合办事窗口,实现一窗受理、综合服务。完善综合咨询、帮办代办、跨域通办、问题反映窗口等专窗设置。

镇(街道)、村(社区)应当充分发挥“党群服务中心”作用,为市场主体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鼓励产业园区的管理运营单位设立园区服务站点,提供企业开办、项目建设、人才服务、知识产权保护等政策咨询和帮办代办服务。

政务服务场所应当配备自助终端设备,并安排专人负责设备维护,保证设备正常运行。推动在社会公共场所、商业场所设置政务服务自助终端机,方便申请人自助办理。

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和政务服务大厅窗口服务 “好差评 ”以及 “差评 ”评价核实整改和反馈制度。 “好差评 ”评价情况纳入政务服务质量通报。具体办法由市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告知承诺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向社会公布。列入告知承诺事项清单的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提供相关材料或者采用告知承诺制办理。承诺情况记入申请人信用信息,作为差异化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对承诺人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抽查,将承诺人履行承诺情况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承诺人未履行承诺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容缺后补】  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后补服务机制,编制并公布可容缺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明确事项的主要申请材料和可以容缺受理的材料。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请材料齐全、可以容缺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一次性告知可容缺申请的材料,先予受理并审核;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补齐全部容缺材料的,在承诺办结时限内及时办结;逾期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三十二条【电子认证】  市场主体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和公用服务事项,可以使用电子证照、电子证明和加盖电子印章或者使用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签名进行确认的电子材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办理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但依法应当提供原件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便捷服务】  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政务服务事项就近办理。涉及公共教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险、医疗卫生、养老服务、户籍管理等政务服务事项,可以通过委托受理、授权办理、帮办代办、自助办、视频办等方式交由便民服务中心(站)办理。

第三十四条【一件事一次办】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一次告知、一表申请、一套材料、一窗受理、一网办理的要求提供服务,重点围绕个人、企业全生命周期关联性强的高频事项实行跨部门、跨层级一件事联办。

第三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制度】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风险分级分类审批、质量安全监管和特定区域评估制度。

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制定审批流程图,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实行联合勘验、联合测绘、联合审图、联合验收。

实行特定区域评估制度。相关区域的管理机构已经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统筹组织开展区域内环境影响、水土保持、地质灾害、文物考古、节能评价、地震安全性等评估工作的,不再对该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单独开展上述评估,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建筑工程的开工与验收】  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满足土地、规划条件。建设单位依法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后,可以按照阶段申请办理开工建设手续。

对办理了一份施工许可证但涉及多个单位工程的项目,在符合项目整体质量安全要求、达到安全使用条件、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建设单位可以申请办理单独竣工联合验收。

第三十七条【不动产登记联动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部门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推行不动产登记与水、电、气、金融等有关服务事项变更联动办理。

第三十八条【国际贸易投资服务】  海关、商务等部门应当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为市场主体提供进出口货物申报、进出境运输工具申报、税费支付申报、贸易许可申报和出口原产地证书申领等全流程电子化服务。完善跨境电子商务基础体系,支持跨境电子商务新业态发展。

境外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经营活动相关事项,因特殊情况相关人员无法到场办理或者无法现场提供资料原件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可以采取下列便利化方式提供服务:需要境外相关人员现场办理的,可以采取在线办理等替代方式;需要使用境外证件、证照和其他证明文件的,可以通过接受公证、认证文件等方式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税务服务】  税务部门应当拓展线上办税服务,完善线上办税功能,持续优化纳税申报方式,精简申报流程,提升税收信息获取便利度,丰富业务应用场景。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条【基层治理】  强化社会基层治理,营造安全、稳定、和谐的生产经营环境,健全网格化管理机制。

第四十一条【实施过渡期】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充分听取市场主体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设置合理过渡期。负责实施的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实施前的宣讲解读工作,并指导有需要的市场主体制定科学调整方案,帮助市场主体在过渡期届满前符合规定要求。

第四十二条【分类监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不同领域特点和风险等级实行差异化分类监管。对一般领域全面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提高跨部门、跨领域联合检查效能。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重要领域实行全过程、全覆盖重点监管。

同一时期不同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多项检查的,应当采取联合检查方式,由主责部门牵头其他部门实施。同一时期同一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多项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同一时期同一系统上级部门已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检查的,下级部门不得再次实施检查,涉及重点监管的市场主体以及案件办理、投诉举报处理等事项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本行业、本领域诚信管理体系,制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标准,对不同信用状况的市场主体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市场主体,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失信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现场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审监执联动】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审批、监管、执法衔接机制,逐步拓宽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信息联通渠道,完善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领域监管,推动行政许可事项审批与监管、执法信息双向告知、信息互通、共享共用。

第四十五条【包容审慎监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依法建立统一的市场管理容错机制,预留行业发展空间,引导健康规范发展。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编制监管事项清单,明确监管主体、对象、内容、方式和处置责任等事项,实行清单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推进现代信息技术的智能监管方式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方式,形成综合监管体系。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减免责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六条【倡导服务型执法】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文明规范执法,树立服务理念,完善服务机制,创新服务方式,推行服务型行政执法。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市场主体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主动帮助市场主体查找违法原因,指导依法整改。

第四十七条【公共法律服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有效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咨询、合同审查、知识产权保护、劳动用工、涉外纠纷等全链条的法律服务。

推动通过购买服务、招募法律服务志愿者等多种方式,为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提供法治体检、合规管理等专项法律服务。

第四十八条【知识产权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设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制定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事项清单,为市场主体提供集快速审查、快速维权于一体的‘一站式’知识产权综合服务。

推动加强跨区域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强化重点领域知识产权的创造、保护和运用。

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知识产权相关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工作联络机制,推进执法司法办案动态信息互通和共享,确保执法与司法有效衔接。

第四十九条【破产联动处置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人民法院建立破产资产网络信息交互平台,加强与破产管理人、金融机构的信息沟通和数据共享,提升信息获取便利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风险预警、破产启动、职工安置、资产处置、信用修复、破产重整、工商变更注销、破产费用保障等问题。

人民法院应加强破产案件诉源治理,建立破产案件预重整识别和全流程破产和解机制。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与破产程序相衔接的金融服务工作机制,建立企业重整投融资平台,为有重整价值的企业经营提供流动资金支持。

第五十条【信用惩戒与恢复】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失信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制定分级分类惩戒措施,明确认定依据、标准、程序,并向社会公布,推动信用惩戒制度的有效实施。对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信用修复制度,明确信用修复的条件、方式、程序以及证明材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经核实应当恢复信用的,及时恢复。

第五十一条【多元解纷机制】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探索建立统一的在线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平台,鼓励市场主体选择商事调解机构和商事仲裁机构解决商事争议。

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司法机关强化诉源治理,促进纠纷源头预防和前端化解;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保障行政复议专业人才建设和职业化发展,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发挥行政复议在化解行政争议中的主渠道作用。

第五十二条【法律法规政策宣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宣传,建立营商环境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促进行业依法治理。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五十三条【投诉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的社会监督机制,通过12345”服务热线接受投诉举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特约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企业家代表、媒体记者、行业协会负责人、商会负责人和群众代表担任监督员,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检查与督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常态化检查督查机制,通过专项督查、日常检查等方式促进营商环境各项措施落实,并督促纠正存在问题。

第五十五条【公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以及中介服务机构法律责任】  公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以及中介服务机构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按照相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

第五十六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营商环境造成损害的,视情节轻重,由有权机关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