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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文章来源: 阳江市人大常委会      时间:2023-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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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8号)


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广泛凝聚社会共识,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关于《阳江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的意见。请于1031日前将有关意见和建议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反馈至阳江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讯地址: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二路60

     编:529500

   电子信箱:yjrdfzgw105@163.com

     真:0662-3316230

 

附件:阳江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阳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919


附件

 

阳江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综合利用与治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加强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与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禽养殖业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的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畜禽养殖污染,包括畜禽养殖产生的粪便、污水、恶臭气体、噪声、畜禽尸体等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和破坏。

第三条【基本原则】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激励引导,促进生产清洁化、污染减量化、废弃物资源化。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目标管理责任,加大资金投入,引导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生产、疫病防控、质量安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用地、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建设用地的监督管理,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林业、水务、市场监管、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和行业协会的防治责任】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义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本村(居)内畜禽养殖场所选址、污染防治、废弃物处理等内容进行约定。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鼓励畜禽养殖行业协会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提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信息、知识、培训等服务,防止和减少畜禽养殖污染。

 

第二章  预防

 

第七条【防治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分区治理】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分区治理,由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划定畜禽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业。

限养区、适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应当符合县级以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的选址、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和环境保护要求。

第九条【环境影响评价】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所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和广东省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养殖用地】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畜禽规模养殖。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展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的养殖用地按照农业用地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生产设施用地和污染防治等附属设施用地。

第十一条【污染防治配套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建设和运行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执行。

畜禽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设相应的粪污分流、贮存、堆沤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防止粪便、污水渗出、泄漏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已经委托第三方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第三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运行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第三方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所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恶臭气体的污染防治措施】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在畜禽养殖过程中应当采取控制饲养密度、加强舍内通风、密闭粪污处理、及时清粪、采用除臭剂、集中收集处理、绿化等综合防控措施,有效减少恶臭气体污染。

第十三条 【废弃物集中处理与畜禽集中养殖】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选择合适的地址引导养殖散户开展畜禽集中养殖,实现人畜分离和粪污集中处理。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或排污登记管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和养殖散户应当按照排污许可管理或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管理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未完成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三章 综合利用与治理

 

第十五条【社会服务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需要,组织建立和完善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社会服务体系。

第十六条【技术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推广绿色、生态、清洁的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技术和模式。

第十七条【日常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和养殖散户应当及时对畜禽食物残渣、粪便、污水等日常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并符合环境保护、动物防疫的相关技术要求。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采用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先进工艺,实现畜禽粪便处理的标准化、清洁化和无害化。

第十八条【病害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和养殖散户应当依照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对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染疫畜禽产品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不得随意处置。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畜禽尸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在陆域公共场所发现畜禽尸体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病害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废弃物综合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经无害化处理后进行资源化利用。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不得超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当地土地消纳能力等因素确定并公布的具体消纳配置参数,应当消除可能引起环境污染或者疫病传播的有毒有害物质,并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储存、输送、浇灌等配套设施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

鼓励和支持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就地就近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鼓励和支持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条【废弃物达标排放】 禁止将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直接排放到环境中,畜禽养殖产生的噪声、恶臭气体应当符合相关污染防治要求。

畜禽养殖排放废弃物的,应当符合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和排放区域要求。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或处置畜禽养殖污染 物。

第二十一条【扶持政策】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资金奖补等方式给予激励:

   (一)畜禽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自愿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

   (二)在畜禽养殖废弃物利用和处理过程中实现污染物零排放的;

(三)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从事有机肥产品生产经营的;

   (四)购买使用由畜禽养殖废弃物利用转化的有机肥产品的;

   (五)为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提供第三方服务或社会化服务的;

   (六)应用生态型、智能型养殖模式改善养殖生产设施、设备和技术条件,促进畜禽养殖产业生态化、循环化、数字化的;

   (七)其他有利于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养殖备案与信息共享】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符合备案标准的养殖专业户应当通过农业农村部畜禽养殖备案管理系统提交养殖场、养殖专业户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养殖规模等基础信息,向养殖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和养殖散户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养殖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信息库或信息系统,载明畜禽养殖场所分布、养殖种类和数量、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情况、无害化处理、防疫等相关情况,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三条【养殖档案与设施台账】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保存畜禽养殖档案,载明养殖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用量以及畜禽发病、死亡、无害化处理、防疫等相关情况。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第三方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应当建立设施运行管理台帐,载明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

第二十四条【养殖投入品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严格控制饲料、饲料添加剂中重金属元素和抗生素的含量,指导畜禽养殖者规范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防止重金属元素和抗生素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监督与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散养户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畜禽养殖重点地区和重点场所实施环境监测预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污染防治和备案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违反养殖废弃物处理规定的法律责任】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养殖散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恶臭气体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二)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或登记管理排放畜禽养殖污染物的;

(三)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还田,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向环境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污染物的;

(五)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畜禽养殖污染物的;

(六)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畜禽养殖污染物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病害废弃物处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对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 ,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拒不履行的,由行政机关代履行或委托第三方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环境侵权与污染事故的法律责任】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排除危害,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相关用语的含义】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是指养殖规模年出栏生猪五百头(含)以上或年存栏生猪三百头(含)以上的集中养殖场所,或者折算为同等养殖量的其他畜禽的集中养殖场所;

养殖专业户,是指养殖规模年出栏生猪五十头(含)以上不足五百头或年存栏生猪三十头(含)以上不足三百头的单位或个人,或者折算为同等养殖量的其他畜禽的单位或者个人;

养殖散户,是指养殖规模年出栏生猪十头(含)以上不足五十头的或者折算为同等养殖量的其他畜禽的单位或者个人。

其他畜禽的养殖量折算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畜禽养殖场和养殖专业户的规模适用标准如果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新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