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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大常委会第16号公告
文章来源: 阳江市人大常委会      时间:2023-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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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6号)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广泛凝聚社会共识,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关于《阳江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的意见。请于8月15日前将有关意见和建议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反馈至阳江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讯地址: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二路60

        编:529500

      电子信箱:yjrdfzgw105@163.com

        真:0662-3316230

 

附件:阳江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阳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74日        

附件

 

阳江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立法原则】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统筹规划、属地管理、因地制宜、分类处理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控制和管理。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协调解决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管辖范围内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组织实施本条例。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城市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及终端处理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开展监测。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本市学校教育内容,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养学生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督促相关单位在其服务和管理的范围内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和实施等工作。

第六条【基层自治组织职责】居(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监督、指导和宣传工作,将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

第七条【规划编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基础设施规划纳入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宣传和社会参与】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知识及政策措施,增强社会公众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

学校应当依托课堂教学、社会实践等平台,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文明习惯。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以及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宣传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开展社会实践活动,推动全社会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环境卫生、物业管理、旅游、再生资源利用、医药、教育培训、酒店餐饮等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和培训,指导、督促会员单位履行职责。

第九条【生活垃圾产生者义务】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减少生活垃圾产生,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和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防止生活垃圾污染环境。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十条【源头减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绿色发展的行动计划,制定衔接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的激励措施,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环境卫生、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健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

鼓励和支持经营者在居民区、商场、超市等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立预约回收平台,开展定点回收和上门回收等服务。

第十一条【绿色采购】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等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  

第十二条【包装物减量】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关于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采用可回收、可降解的包装材料,避免过度包装。对已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予以标注并回收。

电子商务、快递等企业应当对邮寄物品科学分类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快递企业采取积分奖励等方式回收包装物。

第十三条【净菜上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菜市场、超市等场所的管理,组织净菜上市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十四条【绿色消费】宾馆、娱乐、餐饮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遵守行业协会章程、规约,接受行业协会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方面的监督和指导,设置可重复使用消费用品的推荐标识,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置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产品。

 

第三章  分类投放、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十五条【垃圾分类标准】 城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及电池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理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分类目录与指南】市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卫生等部门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和使用指南。

第十七条【分类投放】单位、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容器。

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至再生资源回收服务点、回收经营者;

(二)厨余垃圾应当除去包装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禁止将垃圾袋投入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内;

(三)有害垃圾应保持其完整性或封装包裹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以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投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产生厨余垃圾的宾馆、饭店以及食堂等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餐厨垃圾,并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

(三)体积较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品,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站或回收经营者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收集点;

(四)年花年桔、树木枝干等绿化垃圾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段和地点投放。

第十八条【投放管理责任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公布:

(一)城镇居住地区,包括住宅小区、街巷等,委托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人负责;没有委托物业管理且没有自行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农村,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六)道路、公路、铁路沿线、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和天桥、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公园、旅游景区、河流与湖泊水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由实际管理人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管理责任人并公布。

第十九条【投放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合理确定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并组织责任区域内的分类收集工作;

(三)合理配置与责任区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种类相适应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垃圾收集容器卫生整洁、正常使用。

(四)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生活垃圾投放人分类投放,并向生活垃圾投放人派发或者在生活垃圾投放点的显著位置张贴宣传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指南的图文资料;

(五)监督、检查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行为,劝阻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可以提供现场视听资料作为证据;

(六)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七)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做好前款规定相关工作,但不免除其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收运处理基本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的管理制度。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制定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台账制度,并按照规定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从事厨余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实行联单管理制度;

(三)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前一分类环节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分类,并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收集要求】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

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第二十二条【运输要求】从事城市生活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运输车辆安全生产作业,配备符合规定的专门生产作业人员;

(二)配备使用符合标准的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在车身清晰地标示投诉电话及按照规定标示所载生活垃圾的类别;

(三)在运输过程中全程密闭,不得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四)禁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第二十三条【处理方式】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处理,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处理;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技术、产沼、堆肥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

(三)有害垃圾按照危险废物相关管理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取无害化方式处理;

(五)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以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理。

第二十四条【处理作业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确保设施设备正常、安全运行;

(二)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等,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三)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车辆、垃圾种类和数量,并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数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或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按照规定公开监测结果,并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五)国家和省有关生活垃圾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配套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设施。配套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有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设施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二十六条【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设施。负责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二十七条【激励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鼓励和支持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就地处理、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回收利用及处理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个人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鼓励社会各界向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事业捐助资金和设施、设备。

第二十八条【特别规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考核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纳入所属政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考核指标;健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激励、奖惩机制,监督职能部门履行工作职责。

第三十条【社会监督员制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选聘网格管理员、志愿者、小区物业服务人员、居(村)民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作为社会监督员,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等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一条【举报和投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核查处理,对投诉人和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监管不力,造成影响公众健康和重大环境安全事故发生的;

(二)违反规定核准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经费或者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分类投放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分类管理责任人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收运单位处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单位未履行生活垃圾收集相关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将已分类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运输途中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滴漏污水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