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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阳江市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规定》(草案修改 二稿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文章来源: 阳江市人大常委会      时间:2022-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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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1号)

 

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广泛凝聚社会共识,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关于《阳江市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规定(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的意见。请于2023116日前将有关意见和建议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反馈至阳江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讯地址: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二路60

   编:529500

电子信箱:yjrdfzgw105@163.com

  真:0662-3316230

 

附件:阳江市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规定(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阳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1117

 

附件

 

《阳江市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规定》   

(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综合治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为了防治水产养殖尾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水产养殖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水产养殖尾水定义】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池塘养殖、工厂化养殖等养殖方式的养殖尾水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不适用于网箱养殖等在开放水域的水产养殖。

本规定所称水产养殖尾水,是指水产养殖过程中或者养殖结束后,由养殖池塘、工厂化车间等向外环境排出的养殖水。

第三条【基本原则】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部门监管、损害者担责、公众参与的治理工作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工作,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目标管理责任,加强对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的资金保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加强对水产养殖用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依职能做好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对水产养殖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养殖尾水水质监测,依职能做好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对水产养殖尾水违法排放行为进行查处,并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养殖尾水入河(海)排污口监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行政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防

 

第六条【防治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禁养区、限养区、养殖区尾水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重点区域等,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内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活动。

限养区内应当控制水产养殖总量,规范水产养殖用投入品使用。

养殖区内应当科学确定水产养殖品种、规模、密度,加强对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水产养殖用投入品使用的监管,规范生态沟渠、沉淀池、净化池等尾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水产养殖的许可】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领取养殖证,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注册登记后,发给养殖证。养殖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需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环境影响评价】新建、改建、扩建水产养殖场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养殖生产者防治义务】水产养殖生产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使用药、饵料、饲料、添加剂等水产养殖用投入品,并做好使用记录,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药、饲料、饵料、添加剂等,从源头防止养殖尾水污染;

(二)在养殖生产过程不得使用禁用药物进行清塘、消毒;

(三)不得向养殖水域倾倒生产、生活垃圾;

(四)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

(五)防止对水域生态系统有危害的养殖品种逃逸。

第十条【尾水排污口的设置与管理】水产养殖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和管理排污口,并按照规定在排污口安装标志牌。

 

第三章  综合治理

 

第十一条【示范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广适合本地的水产养殖尾水处理技术和模式,科学引导水产养殖尾水处理以及循环利用设施建设,促进水产养殖节水减排。

第十二条【重点水域监测预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产养殖尾水水质监测制度,对重点养殖水域实施监测。

重点水产养殖生产者、被列入尾水污染名录的水产养殖生产者应当自行开展尾水水质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数据并向社会公开尾水排放信息。监测设备应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尾水排放要求】水产养殖生产者排放尾水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或省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或省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或省标准执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或省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省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督促养殖生产者按照规定进行养殖尾水处理,推动水产养殖尾水资源化利用和达标排放。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尾水处理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产养殖尾水。

第十四条【尾水处理设施建设】水产养殖生产者应当按规定建设尾水处理配套设施。尾水处理设施未能正常运行的,养殖场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水产养殖生产者没有建设尾水处理设施的,要对养殖尾水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保证养殖尾水排放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

鼓励、支持水产养殖生产者实施循环生态养殖。水产养殖生产者可以通过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对养殖尾水进行综合利用。养殖尾水用于农田灌溉或者其他用途时,应当执行国家或省相应的水质标准。

在集中连片池塘养殖区域或者工厂化养殖中,鼓励采取进排水改造、生物净化、人工湿地、种植水生蔬菜花卉等无害化处理措施开展养殖尾水处理。

第十五条【尾水设施运行及维护】水产养殖生产者应当保障尾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确需闲置、拆除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闲置、拆除。不能正常运行的,水产养殖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经采取措施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并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尾水处理设施台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水产养殖尾水处理设施和取水口、排水口建立台账。

第十七条【巡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水产养殖尾水处理设施建设以及运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和现场检查。

第十八条【信息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和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沟通水产养殖尾水处理设施建设、尾水水质、尾水污染事件处理等信息。

第十九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防治尾水污染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加强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条【投诉举报】市人民政府在12345政务服务热线开通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监督投诉渠道,受理公众对水产养殖尾水污染的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一条【公益诉讼】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对水产养殖尾水造成污染损害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依照公益诉讼有关规定对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给予支持,提供搜集、查询、复制相关材料等便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养殖证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未依法领取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使用的范围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妨碍航运、行洪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水产养殖用投入品规定的法律责任】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药、饵料、饲料、添加剂等,向养殖水域投放生产、生活垃圾,以及不合理处理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尾水排放不达标的法律责任】未建设尾水处理配套设施,或者建设的尾水处理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建设的尾水处理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导致养殖尾水排放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强制性省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五条【尾水排放造成污染事故的法律责任】水产养殖生产者违反本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水产养殖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负有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监管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