篮球比分直播

图片
关于征求《阳江市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规定(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文章来源: 阳江市人大常委会      时间:2022-08-09
【字体: 】      打印页面


阳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6号)

 

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广泛凝聚社会共识,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关于《阳江市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规定(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的意见。请于9月12日前将有关意见和建议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反馈至阳江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讯地址: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二路60号

          编:529500

      电子信箱:yjrdfzgw105@163.com

          真:0662-3316230


     附件:阳江市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规定(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阳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7月28日

 



附件

 

《阳江市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规定》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与治理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为了防治水产养殖尾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水产养殖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尾水污染定义】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水产养殖尾水污染,是指水产养殖产生的废弃水在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情况下直接排放到养殖场外,对水环境和生态造成的污染和破坏。

第三条【基本原则】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部门监管、损害者担责、公众参与的治理工作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工作,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目标管理责任,加强对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的资金保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加强对水产养殖用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依职能对水产养殖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养殖尾水水质监测和养殖尾水排污口设置监管,依职能对水产养殖尾水污染行为进行查处。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行政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治理

 

    第六条【防治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禁养区、限养区、养殖区尾水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重点区域等,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内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活动,已经存在的养殖场应依法限期搬迁或关停。

限养区内应当控制水产养殖总量,规范水产养殖用投入品使用。

养殖区内应当科学确定水产养殖品种、规模、密度,加强对饲料、渔药、生物制剂等水产养殖用投入品使用的监管,规范生态沟渠、沉淀池、净化池等尾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示范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广适合本地的水产养殖尾水处理技术和模式,科学引导水产养殖尾水处理设施建设,推进水产养殖节水减排。

鼓励采取进排水改造、生物净化、人工湿地、种植水生蔬菜花卉等技术措施开展集中连片池塘养殖区域和工厂化养殖尾水处理。鼓励、支持水产养殖生产者实施循环生态养殖。

第八条【环境影响评价】新建、改建、扩建水产养殖场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尾水源头防范】水产养殖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饲料、渔药、生物制剂等水产养殖用投入品,从源头防止养殖尾水污染。

第十条【尾水处理设施建设】水产养殖生产者应当按规定建设尾水处理设施,水产养殖场应挂牌展示本场水产养殖尾水处理技术流程示意图以及相应池塘的编号、面积、养殖品种等。

水产养殖生产者应当保障尾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确需闲置、拆除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闲置、拆除。不能正常运行的,水产养殖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经采取措施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并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尾水排放口设置要求】水产养殖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和管理排污口,并按照规定在排污口安装标志牌。水产养殖尾水排放应当达到相关标准。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水产养殖生产者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排污口的设置、审批及排污情况建立档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排污口核查、整治和规范化管理,加强对排污口的监督管理。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第十二条【水产养殖尾水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督促养殖生产者按照规定进行养殖尾水处理,推动水产养殖尾水资源化利用和达标排放。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尾水处理设施台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水产养殖尾水处理设施和取水口、排水口建立台账。

第十四条【巡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水产养殖尾水处理设施建设以及运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和现场检查。

第十五条【重点水域监测预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产养殖尾水水质监测监控制度,对重点养殖水域实施监测预警。

重点水产养殖生产者、被列入尾水污染名录的水产养殖生产者应当自行开展尾水水质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数据并定期向社会公开尾水排放信息。监测设备应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信息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和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沟通水产养殖尾水处理设施建设、尾水水质、尾水污染事件处理等信息。

第十七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防治尾水污染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八条【投诉举报】市人民政府在12345政务服务热线开通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监督投诉渠道,受理公众对水产养殖尾水污染的投诉和举报。

第十九条【公益诉讼】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对水产养殖尾水造成污染损害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各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依照公益诉讼有关规定对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给予支持,提供搜集、查询、复制相关材料等便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水产养殖投入品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规定使用饲料、渔药、生物制剂等水产养殖用投入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养殖尾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规定未建设尾水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二条【尾水排放不达标的法律责任】违反规定未达到相关标准排放水产养殖尾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三条【违法建设排污口的法律责任】违反规定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由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法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尾水排放造成污染事故的法律责任】水产养殖生产者违反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负有水产养殖尾水污染防治监管职责的各级政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